案情
原告:王某某,男,西安人
被告:郭某某,女,西安人
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。
1997年9月双方向原告单位某院交纳筹资款36585.90元后,入住该单位2号楼一单元房。
98年12月十日,原、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。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:某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,男方单位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。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,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。,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至本院,需要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无效,重新分割财产,将某小区的房子判归被告所有,将某院的房子判归原告用。庭审中,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并未分割别人利益,不认可原告的诉请。
◆审判
法院审理后觉得:原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同出资,获得原告单位房子的部分产权,二人与原告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,是公民所有些部分,是夫妻双方的一同财产。离婚时原、被告对此已明确处分,该财产不属夫妻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的范围。对此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用、承出租若干问题的解答》问答就有规定。原告的身份特征,应付国家法律政策的认知优于被告,且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,主观上体现了我们的真实意志,客观上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,该协议有效。至于原告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一节,与法相悖,不予采纳。原告需要确认协议部分无效,重新分割财产,理由不可以成立,不予支持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4、第5、第6、第54、第55、规定规定,判决驳回原告需要确认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,重新分割财产之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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